庭审实况| 当庭排除非法证据,妨害公务终判无罪
案情传真
2012年10月18日,河北省涉县公安局西达刑警中队民警以就赵某忠强制猥亵妇女案向赵妻史某菊询问材料为由到王振江家中,王振江要求办案人员出示证件和法律文书时双方发生争执,随后王某永带领涉县六名巡防人员翻墙破窗进入王某江家二楼客厅欲解救被围困民警,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双方发生争执后经县有关领导协调予以化解。后王某江于2012年10月26日被公安局以涉嫌妨害公务罪拘留,11月30日执行逮捕。
评析
庭审聚焦
西达刑警队民警在案发当时是否在依法执行职务以及解救人员是否具有依法执行公务的主体资格是本案控辩双方争议的两个焦点问题,也是区分罪与非罪的前提条件。
第一个焦点问题,本案案发时所涉“赵某忠涉嫌强制猥亵妇女一案”正在二审期间,涉县公安局作为侦查机关,在没有得到公诉机关或二审法院明确指示的情况下,无权在对其侦办的案件补充侦查,从已查明的事实看,涉县公安局询问史凤菊这一行为无书面法律文书和依据,涉县检察院出具的几份情况说明前后矛盾,公安民警称去找史某菊是根据市检察院的补查提纲,与涉县检察院说法不一致,关于补查提纲这一关键环节上,上下没有衔接,内容无法吻合,不能证明涉县西达刑警队民警是在依法执行公务。
第二个焦点问题,刘某永虽是公安局公务员,但案发时没有持有表明其身份的人民警察证和证明其具备执法资格的行政执法证等执法证件,其带领的六名巡防队员属于警务辅助人员,不能直接参与公安执法工作,不具有依法执行职务的主体资格,最终法院采纳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最终曲周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未举出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涉县公安局的办案人员询问史某菊及其后续解救行为实在依法执行公务,故不能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
作者|李耀辉
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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